期 货 法 规 汇 编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9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
自1999年9月1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交纳会员资格费.
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组成.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有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的,不得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任职.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三)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五)制定和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六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形成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分配给会员,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税后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益金后,应当全部转作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第三章 期货经纪公司
第二十一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期货经纪","期货代理"或者其他类似字样.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设立营业部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营业部在期货经纪公司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除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的买卖,结算,交割及相关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的,应当结清受委托的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
(一)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经纪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委派出市代表进入交易场所内进行期货交易.出市代表只能接受本会员单位的交易指令,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资料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随时检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可以检查会员和客户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财务状况.
中国证监会在检查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可以调取,封存有关文件,资料,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期货违法嫌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询问,调查;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存款帐户可以进行查询;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十三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期货交易所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管理规则,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审查,并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应当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离任审计.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交易所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上市,修改或者终止期货合约的;
(四)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七)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八)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九)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交易所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从事期货自营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业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八)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九)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
(十一)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
(十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四)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
(十五)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二)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的期货市场行情,信息,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四)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五)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
(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七)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期货经纪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期货交易所未满一年,在该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任职的,或者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六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客户,期货从业人员,交割仓库的行政处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 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 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叁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
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 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
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 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 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叁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 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 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叁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 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 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期
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
为了规范对期货经纪公司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任职资格.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须有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推荐人的推荐.
三,期货经纪公司聘用高管人员,应当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推荐单位)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董事会决议(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中或者直接复印在申请表中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六)相关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七)《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的结论);
(九)本人关于不具备本文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况声明;
(十)培训合格证书或参加下一次培训的局面承诺;
(十一)两位推荐人的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
(一)董事长除应当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济或者管理工作5年以上;
2,至少有一次参加期货高管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的记录(在两个培训计划期间申请任职的,有在下次培训时参加培训的局面承诺);
3,不具备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况;
4,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推荐人的同意推荐.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做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因违法行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10,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11,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天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12,近3年受过其他监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13,近5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14,近3年受过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1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推荐单位对拟任高管人员的鉴定应当由董事会通过.鉴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治思想天职业道德;
(二)管理能力;
(三)业务开拓能力;
(四)工作业绩;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工业化监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申请人在其任职资格申请表中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的准确.推荐单位要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有明确意见.如果申请人陈述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对推荐单位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单位今后的申请材料施行重点审查或者冷淡对待.
七,推荐人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应当说明推荐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职业道德;
(二)业务水平;
(三)遵规守法情况;
(四)明确的推荐意见.
八,推荐人应当如实说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包括何时认识,如何认识,与被推荐人的熟悉程度等内容,并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高管人员管理档案.
九,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天本程序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材料过程中,要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做记录,谈话记录要归档.
(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对材料反映天申请人陈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审查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申请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如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有明确意见并附理由的审核报告,附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核.如不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须向申请人以局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补充调查,做出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审核材料后,对于齐备并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于材料不章备或者经要求补充材料后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补充说明的,做出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对经其审核并上报材料的派出机构下达批复或者退回材料,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推荐公司下达核准任职资格的批复.
十,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从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天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天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示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以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十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非执行董事),监事的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五章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9年12月25日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提高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抗御风险的能力,保证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特制定本原则.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指期货经纪公司为了保证其各项业务的规范运作,实现其既定的工作目标,防范出现经营风险而设立的各种控制机制和一系列内部运作控制程序,措施和方法的总称.
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文本制度两个方面.内部控制机制指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组织,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内部控制文本制度指期货经纪公司为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业务操作程序,管理办法和各项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按照指导原则的要求,设立运作灵活,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和实施行之有效,覆盖所有风险点的内部控制文本制度.
第四条 督促期货经纪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关键.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采取措施,督促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落实本指导原则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经营高效,内部控制严密的经营运作实体.具体而言,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要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科学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作高效的经营实体;
(二)确保公司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
(三)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公司稳健运行;
(四)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公司业务的健康运作;
(五)确保公司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
(一)健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要成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并设立能够满足公司经营运作需要的业务和职能管理部门,设立必要的内部监督岗位.
(二)合理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机构和岗位的设置在确保岗位相对独立的前提下力求精简,尽量减少经营运作成本.
(三)相互制约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要确保相互制衡,力求将各环节风险控制到最小化.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遵循以下原则制定内部控制文本制度并组织实施:
(一)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切实可行.
(二)权威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成为公司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不得赋予任何人享有超越制度约束的权力.保证有章必循,违章必究.
(三)稳健性原由.各项制度的制定都必须围绕着防范风险,稳健经营这一宗旨来进行.
(四)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囊括决策,经营和管理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工作岗位和风险点,不能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或漏洞.
(五)及时性原则.要做到"制度先行",在经营运作之前要建章建制,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国家政策的变更和法律环境的改变及时加以修改,增补和完善.
(六)相互制约原则.内部控制文本制度要体现公司主要的业务部门之间和关键的工作岗位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开,直接的操作人员与直接的控制人员要适当分开,并向不同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管理人员职责存在交叉的情况下,要为负责控制的人员提供直接向总经理报告的渠道.
第三章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要权责分明,相互制衡.具体要求如下:
(一)依照《公司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经营运作的监督责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必须存档备案;
(二)成立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领导班子,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三)制定明确的,成文的决策程序,经营管理决策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保留可供核实的记录,防止个人独断专行;
(四)各级经营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上级的各项决策,并在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五)设立专门的稽核监督岗位,负责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稽核检查必须向公司领导层提交稽核检查报告,稽核检查报告要存档备案;
(六)成立风险控制小组,定期对公司的运作情况作出分析和评价,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明确而合理的授权分责制度.
(一)按照各自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功能,建立以局部风险控制为内涵的内部授权制度.各项授权都要以书面形式确认.对各部门的授权要定期检查,授权范围要适当,所授的权限不得突破.
(二)针对各部门的工作性质,人员的岗位责任,赋予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容易成为风险隐患的岗位要实行适当的职责分离,明确具体经办部门和监督部门的职责.
(三)公司所辖的营业部,各业务,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各级管理,操作人员,都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按照所授的权限开展工作,并对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负责.
(四)制定和完善各项审批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外业务的控制.凡是对外开办的每一笔业务,都要按照业务授权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对特别授权的业务要经过特别审核批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责,权,利相匹配的原则,推行目标管理,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实施严格的岗位操作流程和合理的工作标准,建立错单处理制度,完善考核措施.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重要的空白凭证,重要的财物等要特别加强监控.有条件的公司,会计,财务,结算等重要的岗位可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顺序递进实施风险监控.
(一)一线岗位由单人单岗处理的业务,要设立相应的监督岗位,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监督制约措施;
(二)相关部门间要制定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
(三)内部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对各岗位,各部门,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督和信息反馈;
(四)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研究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隐患及其整改措施,完善对业务运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的评审和反馈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公司运作中存在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国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客户保证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会计控制系统的建立要遵循规范化,程序化,授权分责,监督制约,帐务核对相符原则.会计记录,帐务处理和经营成果核算要合法合规,会计主管要进入公司管理层.
会计制度要明确规定有效会计凭证的要素.以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录入会计数据时,必须保证只有在识别特殊密码状态下才能进入该系统.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的结算制度.结算工作要象财务会计工作一样进行严格的管理,结算要准确,及时,结算的要素要齐备,有关凭证要妥善保存,稽核监督部门或岗位要加强对结算工作的稽核审计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对立科学的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制度,要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实施严格的管理,明确业务,职能管理部门和稽核监督部门各自的职责,严格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诸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加强内部稽核监督系统的建设,建立内部稽核岗位,完善检查监督手段.
(一)内部稽核岗位要实行对总经理负责的原则,行使综合性的内部监督职能,以保证内部稽核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二)内部稽核监督工作要建章建制,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要建立稽核检查制度和稽核处罚制度,督促公司内部各项内部控制文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稽核人员的配备在数量,质量上要保证能够完成稽核监督工作的需要;
(四)对下属机构的全面稽核要定期进行,并要根据监管的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稽核;
(五)稽核岗位和有关的检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真实及时地反映有关情况,对隐瞒不报,虚报情况以及稽核检查不力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完善信息发布和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全面为客户提供信息分析服务.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及时,全面地记载各项业务,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凭证,合同文书,各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制订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保证当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火灾,水灾,断电等紧急情况时,应急应变措施能够及时到位,公司的运作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影响.应急应变措施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因素,设定具体的应急应变步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要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途径,使公司员工熟悉,遵守内部控制制度和岗位要求,培养守规意识.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稽核部门或者稽核岗位要对公司的各项业务提出内部控制建议,组织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的专项检查,提出改进内部控制的意见,督促,检查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督促各期货经纪公司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组织内部控制制度的专项检查,对各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状况要定期作出客观的评估,对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问题的公司要提出具体而可行的整改意见,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
准 则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使用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得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相抵触.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制定或者修改《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将合同样本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本指引所附《客户须知》,经客户阅读理解并签字确认.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并向客户提示其所负的说明义务.客户在书面确认完全理解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后方可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法律法规,期货交易所规则,业务规则及其细则等相关文件供客户查询.客户有权向期货经纪公司询问上述规则的含义,期货经纪公司对于客户的询问有解释的义务.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由客户如实填写《开户申请表》.开户申请表应包括客户资格,资金来源,从事期货交易目的,是否有期货交易经验等与资信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 个人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客户开户时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并保证开户行为和代表单位开户的人有正当的授权.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任何利益冲突,保证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最大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客户开户的保证金最低标准和风险控制条件,但对所有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条件.
第十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约定强行平仓,追加保证金的条件及有关事项,但对所有的客户应当采用统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合同》应当统一规定对交易结果的通知,确认和异议的程序和方式,并与客户约定采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开展经纪业务.有关业务规则的任何变动在生效前应通知客户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该指引制订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标准文本,并与客户签署.
在重新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前,现《期货经纪合同》仍然有效.
客户须知
第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
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
第三条 在期货交易所限仓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按照限仓规定限制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当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要求时,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超量部分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对客户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未经客户同意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期货经纪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标准文本
甲方: 乙方:
住所: 住所:
邮编: 邮编:
业务电话: 业务电话:
传真: 传真: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节 委托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条 甲方根据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乙方交易指令.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市场原因乙方交易指令部分或者全部无法成交,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二节 保证金
第三条 乙方开户的最低保证金标准为5万元.乙方资金不足5万元的,甲方不得为乙方开户.
保证金可以现金,本票,汇票和支票等方式支付,以本票,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保证金的,以甲方开户银行确认乙方资金到帐后方可开始交易.
第四条 乙方可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以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或者标准仓单等质押保证金.同时,乙方授权甲方可将其质押物转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五条 乙方应当保证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资金来源说明,乙方对说明的真实性负保证义务.必要时,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条 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第七条 在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第三节 强行平仓
第八条 乙方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
第九条 甲方以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来计算乙方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方式)的计算方法为:(由甲方,乙方约定).
第十条 乙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乙方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甲方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乙方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条件).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 只要甲方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乙方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甲方主张权益.
前款所称"合理的范围"指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
第十二条 除非乙方事先特别以书面形式声明并得到甲方的确认,甲方对乙方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当乙方保证金不足使乙方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控制条件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新仓,并可对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
乙方在甲方实际控制若干交易帐户时,甲方有权对其合并计算风险.
第十三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编码规则的不同,乙方可能在不同的期货交易所将拥有不同的交易编码.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在不同的交易编码下同时存在盈利和亏损时,在亏损部分未得到充分填补前,乙方不得要求提取盈利部分.
第四节 通知事项
第十四条 甲方采取(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
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
甲方按照(甲方,乙方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
第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按照甲方,乙方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对记载事项的确认.
第十六条 甲方或者乙方要求变更本节的约定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对方确认后方生效.否则,由此造成的通知延误或者损失均由该方负责.
第五节 指定事项
第十七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指令下达人的交易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 甲方接受乙方或者乙方授权的资金调拨人的调拨资金指令.乙方授权下列人员为乙方的资金调拨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签字留样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 乙方以下列通讯地址和号码作为乙方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
地址: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注:(双方可以约定其他通讯方式)
第二十条 乙方如需变更其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或者变更业务往来方式,需书面通知甲方并经甲方按规定程序确认后方生效.乙方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六节 指令的下达
第二十一条 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书面方式下达的指令必须由乙方或者其指令下达人签字.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者用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与书面指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乙方可以约定采用某种指令下达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权审核乙方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是否充足,指令内容是否齐全和明确,是否违反有关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等,以确定指令的有效和无效;当确定乙方的指令为无效指令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乙方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在指令未成交或者未全部成交之前向甲方要求撤回或者修改指令.但如果该指令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成交,乙方则必须承担交易结果.
第二十四条 乙方若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当按照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证明,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七节 报告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持仓,甲方均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帐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及时核实.当对与交易结果有直接关联的事项发生异议时,为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时,有权将发生异议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发生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甲方的交易结果不符合乙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过错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乙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八节 现货月份平仓和实物交割
第二十八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提出交割申请.乙方申请交割,应符合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实物交割申请.
第二十九条 乙方应当在甲方统一规定的期限前,向甲方提交足额的交割资金或者标准仓单,增值税发票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凭证及票据.
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乙方未下达平仓指令,也未向甲方提交前款资金,凭证及票据,甲方有权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平仓,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结果由乙方承担.
第三十条 交割通知,交割货款交收或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处理办法依照相关期货交易所和甲方的交割业务规则执行.
第九节 保证金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甲方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帐户,代管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以及质押的可上市流通国库券.
第三十二条 甲方为乙方设置保证金明细帐,并在每日交易结算单中报告保证金帐户余额和保证金的划转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帐户中划转保证金:
(一)依照乙方的指示支付结余保证金;
(二)为乙方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清算差额;
(三)为乙方履约所支付的实物交割货款或者乙方未履约情况下的违约罚款;
(四)乙方因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或者期货交易所予以罚款,甲方为乙方支付罚款;
(五)为乙方支付的仓租或者其他费用;
(六)乙方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相关税项;
(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双方同意的划款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乙方保证金属于乙方所有.甲方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时,乙方的保证金不得用来抵偿甲方的债务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节 信息,培训与咨询
第三十五条 甲方应当在营业场所向乙方提供国内期货市场行情及与交易相关的分析报告服务.甲方提供的任何关于市场的分析和信息仅供乙方参考,不构成对乙方下达指令的指示,诱导或者暗示.
乙方应当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不得以根据甲方的分析或者信息入市为理由,对交易亏损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甲方应当以发放培训教材等方式向乙方提供期货交易知识和交易技术的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原始交易凭证,有权随时了解自己的帐户情况,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一节 费用
第三十八条 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代理进行期货交易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的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乙方支付给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以及涉及乙方的税项由乙方承担,前述费用不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手续费之内.
第十二节 免责条款
第四十条 由于地震,火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误等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相关期货交易所规则的改变,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导致乙方所承担的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通讯设施中断,电脑程序故障,电力中断等原因导致指令传达,执行延迟,甲方没有过错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节 合同生效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后,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帐户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双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本合同未列明的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和本公司有关的业务细则以及期货交易惯例执行.
第十四节 帐户的清算
第四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通过平仓或执行质押物对乙方帐户进行清算,并解除同乙方的委托关系:
(一)乙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乙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三)乙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四)乙方在甲方的帐户被提起诉讼保全或者扣划;
(五)乙方出现其他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
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帐户清算的费用和清算后的债务余额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甲方因故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甲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乙方的持仓和保证金.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客户持仓转移至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同时转移乙方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乙方可以通过撤销帐户的方式,终止与甲方的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乙方终止委托关系,乙方应当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节 纠纷处理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甲方双方发生交易纠纷或者其他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提请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节 其他事宜
第五十条 甲方的《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及《客户声明》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要与本合同同时签署.
第五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客户声明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保证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证件)的真实性.
客户应当如实声明不具备下列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期货监管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3.本公司职工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4.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5.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6.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批准文件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7.单位委托开户未能提供委托授权文件的;
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如果客户未履行如实声明义务,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期货经纪合同》.
甲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乙方:
授权签字: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____________
盖章
盖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市场风险莫测 务请谨慎从事
尊敬的客户: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现向您提供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进行期货交易风险相当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因此,您必须认真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是否适合进行期货交易.
考虑是否进行期货交易时,您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时,期货经纪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二,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规则,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三,在某些市场情况下,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
四,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可能无法继续持有,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五,由于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例如: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故障等,可能造成您的指令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六,在国内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无法做到即时确认,所有的交易结果须以闭市之后交易所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如果您利用口头确认的交易结果作进一步的交易,您可能会承担额外的风险.
七,"套期保值"交易同单纯的投机交易一样,同样面临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
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无法揭示从事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情形.故您在入市交易之前,应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
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公司已经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向本单位(本人)出示并说明,本单位(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客户(开户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使其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定,是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除第(一)项和第(三)项外规定的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行为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准则1]合规执业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协会的自律性管理,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规章制度,严禁从事以下行为:(一)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二) 欺诈投资者;(三) 内幕交易;(四) 协助或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准则2]公开,公平,公正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准则3]诚实守信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对期货交易各方高度负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和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保障期货市场稳健运行.
第七条 [准则4]勤勉尽责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以适当的技能,以小心谨慎,勤勉尽责和独立客观的态度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准则5]保守秘密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公布的;(二)政府监管部门,协会和期货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的;(三)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必须公开的.期货从业人员对投资者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后,仍应当保守投资者或者原所在期货经营机构的秘密.期货经营机构的期货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人员,对知悉的投资者秘密信息等也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准则6]避免利益冲突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必须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有关情况,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前,应当经过专门的岗位学习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业务知识更新,接受后续职业培训,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支持,使其保持并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四章 对投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前,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并应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不得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保证.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分析或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客观,投资分析及投资建议要有合理,充足的依据,要严格区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并对重要事实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投资者申明其所具有的执业能力,不得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得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平地对待投资者.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一)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期货业务规则规定或者与投资者约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期货业务;(二)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有关期货业务的情况,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答复;(三)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投资者的合法授权范围内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不得为了投资者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竞业准则
第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共同维护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提高职业声誉.
第二十条 提倡同业公平竞争,严禁期货从业人员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采用虚假或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二)贬低或诋毁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三)采用明示或暗示与有关组织具有特殊关系的手段招徕投资者,或利用与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投资者代理人或介绍人返还佣金;(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经营成本或行业自律标准收取手续费;(六)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共同服务的从业人员之间应当明确分工和协作.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在职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辞退本机构期货从业人员.
第六章 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退还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除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同意外,期货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洁身自好:(一)认真选择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从业人员发现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应当坚持原则,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二)谨慎选择投资者.期货从业人员不能片面地强调业务的发展而忽视投资者信誉,更不能从个人利益出发与投资者恶意串通.发现投资者有不诚信,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报告,并注意防范投资者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六条 当期货从业人员存在利益冲突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期货业务服务时,应当通过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及时与投资者协商,采取更换期货从业人员或其他办法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执业过错给期货经营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指导,监督下属期货从业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准则.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由所在机构进行处理,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准则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协会进行举报.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发现从业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三十条 协会在接到对期货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并视违规事实及其后果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协会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以及裁决的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一)警告;(二)公开通报批评;(三)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四)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五)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一)本准则第二十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一)有本准则第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的;(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所在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处分,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期货经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协会将纪律处分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信息管理数据库;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本准则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处分的,协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网站和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警告,公开通报批评和暂停从业人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执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对协会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对协会的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诉或反映.
第四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范围的,协会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协会期货从业人员行为监察委员会负责,经协会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3】10号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 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透支交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八 ,实物交割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侵权行为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十三,其 它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2]39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准条件
(一)申请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不属于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3.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提出申请前一年度末或提出申请时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5.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6.近两年连续盈利;
7.近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8.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9.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10.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11.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2.出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申请人,可以放宽连续盈利标准及经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