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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期货交易风险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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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美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史,也是美国期货立法确立并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研读美国期货法律对于我们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期货市场在诞生之初缺乏完善的法规和行政管理,政府对期货交易不进行法律监管,只有市场内部的规章自行管理。早期的规章制度都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政府与期货交易者之间是一种冷静和平相处的关系。
  
    一战结束之后,世界商品生产有了较大的提高,需求相对减少,供过于求导致商品价格暴跌,投机活动猖獗,给期货投资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这给美国期货领域提出了立法要求。1921年,第一部针对期货交易进行监管的《期货交易法》出台,但随后于1922年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违宪。
  
    1922年,美国国会鉴于各州的呼声颁布了《谷物期货法》,开创了期货市场立法监管的历史。该法规定,具体商品的期货交易活动只能在经联邦注册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对防止由其会员公司及交易所雇员操纵市场负有责任,如果某交易所未能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监督市场交易活动,联邦将吊销交易所的营业执照,交易所必须建立防止价格操纵行为和逼仓行为的制度。
 
   1936年,国会对《谷物期货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更名为《商品交易所法》。该法加强了联邦政府对期货交易的直接管理,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责任,赋予期货交易所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惩罚权力,直接监管垄断行为,政府可以收集个人交易者头寸的信息,禁止预定交易、虚卖、融通交易等不是在交易大厅公开竞争的一切交易。该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刑事处罚。
  
    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授权成立独立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所有的商品期货市场行使联邦管理权职责。1974年以后,所有的州立期货法规被宣布为无效。该法对期货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规定。根据该法,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每隔四年重新履行法律认可手续,以决定其法人地位是终止还是继续。

  此后,《期货交易法》于1978年获得国会批准。该法是目前美国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规范,各种期货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也主要规定在该法中。同时,根据《期货交易法》授权,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制订有《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对期货犯罪的认定作了若干补充规定。

  200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CFMA),旨在改革美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确保美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地位。CFMA取消了自1982年以来对证券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的禁止性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方式上赋予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相当大的自由度,同时确认了场外交易市场中衍生产品的合法地位。
  
    根据《期货交易法》和《管理规则》的规定,期货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挪用保证金
  
    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控制期货交易的风险,维护有组织的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一旦客户的保证金被挪用,将会导致客户无法履行合约,增大期货交易的风险。因此,美国立法建立了严格的资金分离制度,严禁挪用客户保证金,一旦发生挪用保证金行为,将对挪用者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期货交易法》第4d条第(2)项规定:当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收到用以保证或担保其任一客户交易或合约,或因该交易或合约产生而应列计为该客户应收账项的一切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时,应以属于该客户财产的方式妥为处理。该现金、有价证券及财产应与该经纪商本身的资金分别列账,且不得与经纪商的资金混合,亦不得以其为该账户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他人提供交易或合约的保证或授信。同时,《期货交易法》第40条第(2)项明文将资金保管的义务扩展到结算机构、保管机构以及任何从期货经纪商收授应分离保管的客户资金的机构,此义务严格禁止将应独立分离保管的客户资金当作是属于存放的期货经纪商或其它的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法》第9a条规定,将客户保证金转为自己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则构成重罪,将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
  
    2.欺诈客户
  
   《期货交易法》第46条第4c条第(1)项,第40条及管理规则第30.9、32.9条、第33.10及31.3条对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期货交易法》第46条和法院的判例,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对他人欺诈或讹骗,或有此意图;(2)对他人故意提供不实的报告或报表,或使该报告或报表不实,或故意对他人做不实的登录,或使其登录不实;(3)关于他人合约的委托,或就其合约、其委托的处理或执行,或者为该他人就其合约、委托所为的代理行为有欺骗他人的故意;(4)与他人的委托对做或以其他人的委托来冲销此委托,或就他人的卖出委托未得该他人的事先同意,明知且故意地擅为其卖方;(5)未顾及客户的利益而不为客户的账户进行过量的交易以期获得大量的交易佣金;(6)未经客户授权而进行交易;(7)故意制作不实交易记录;(8)为引诱客户下单或大量下单而为不实的陈述;(9)场内经纪人故意填写不实交易卡;(10)关于未授权交易得撤销的权利欺瞒客户等。根据《期货交易法》第40条的规定,期货基金经理人、期货交易顾问在其业务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期货交易顾问未经授权而为客户的账户进行交易;(2)期货交易顾问可能会严重误导潜在客户的不实广告;(3)隐瞒期货交易顾问与其他处理该客户账户而获利者的关系;(4)期货基金经理人允许交易会有巨额的利润;(5)期货基金经理人疏于向客户揭露投资的风险以及投资的性质等。
  
    3.操纵市场
  
    美国期货管理法规非常重视期货操纵,避免及防止期货市场囤积,《期货交易法》对于操纵、囤积并未明文规定,而交由法院处置。操纵行为具有下列特点:(1)在相关的期货合约中有压倒性的地位;(2)持有大量的相关商品或市场上该商品可供交割量稀少;(3)行为人致使市场价格为非自然变动;(4)行为人故意造成该市场价格的效果。囤积的定义是实质上拥有或控制全部的现货商品,但不一定要附带有期货交易行为。囤积的经济意义在于,拥有或控制商品的人可能单方任意决定交易价格。《期货交易法》第6 条严格禁止各种操纵及囤积。第9a第(2)项将各种操纵及囤积定为重罪。
  
    4.内部交易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9c、第9d的规定,内部交易行为包括以下四种:(1)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通常所知的,诸如“期权”、“特许权”、“赔偿”、“竞价”、“出价”、“延卖”、“延买”、“上涨担保”、“下跌担保”性质的交易,或参与通常交易中所知的作为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账户,起杠杆作用的合同的标准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业务,或参与上市的或实际已被运用的与标准合同相似性质的交易;(2)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雇员和代理人凭借其职业和地位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有意透露该资料以帮助他人直接或间接参与(1)项中所列各种交易活动;(3)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期货交易;(4)商品期货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获取(2)、(3)项中所列的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1)项中所列各种期货交易。
  
    5.虚假陈述
  
    依据《期货交易法》第9a条第(3)、(4)项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任何人在申请、报告、或依据本法及规则和条例规定所提交的文件中,或在依据本法规定注册登记陈述的诺言中,故意制作或使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误导的陈述,或故意遗漏应该陈述的事实及必须陈述的不得带有误导性的陈述;(2)任何人故意用计谋的方式篡改、隐瞒、隐藏事实,制作伪造、虚构、欺诈性报表或陈述,或在根据本法被指定的并注册登记的合同市场、商会、期货协会提交的报表及登入文文件中,记录或利用明知包含了伪造虚构和欺诈性内容的伪造书信和文件。


THE END

更新时间:2008-4-17 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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